工伤保险不是逃责“保护伞”
案情
陆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司认为其已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基于工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陆某自己去办,故一直没有为他申请工伤认定。陆某只好在时隔三个月后自己申请,并被确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当陆某要求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费用、给予迟延申请期间的工伤待遇时,却被公司拒绝。
评析
公司应当赔偿陆某的上述费用。一方面,为陆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公司除了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申请工伤认定之责。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 公司也应担责。
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少给
案情
今年1月1日,葛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正在上班的葛某被突然脱落的电风扇砸伤,花去医疗费用三万多元。
近日,葛某被认定为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相应费用。随后,葛某因难于胜任原有工作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葛某治疗期间并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其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弥补,故拒绝给予任何补偿。
评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葛某虽未上班也未产生效益,但公司仍须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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